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现在海阳市**公司工作,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F*****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园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海阳市海园路晓龙大厦南处,与沿该道路自东向西行驶、正向左转弯的当事人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7mg/100ml,民警随将其带至海阳市中医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8.2mg/100ml。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平
2020年0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视频录像光盘、电子笔录光盘各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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