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谢河镇**村**组,现暂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樊寨村,农民。2011年1月10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00时1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陕A****7号小型轿车,沿蓝某某白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蓝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带其到蓝某某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醇含量为122.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现场查获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4、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醇浓度为122.82mg/100ml;2、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媛媛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蓝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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