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904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号,无业,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大道与曙光街交口南侧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朝阳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停着的曹某某的豫H8****号小型轿车,许某的冀J7****号小型轿车,后又撞上行人陈某某,杨某某向左侧打方向时又撞上停在朝阳路东侧机动车道刘某某的冀J9****号小型轿车,此事故致四车损坏,陈某某受伤。 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06mg/100ml。经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许某、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许某、刘某某、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刚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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