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醉酒后驾驶云EF****号小型普通客车至**线K29+3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郭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路外的云E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己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后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杨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38.53mg/100ml (乙醇/血)。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犯罪嫌疑人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等复印件、公安交通转递通知书、在逃人员和被盗车辆查询等;2.现场勘查笔录;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俨谋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材料清单》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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