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李家山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2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青A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李公路12KM+100M(李家山镇下西河路口)处时,与对向董某某(另案起诉)酒后驾驶的青AF*****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258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血液200247-2(标示为“杨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赵某某电话报案)、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等;2.证人孙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至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志轶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电子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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