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6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现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喝酒后驾驶云EQ****号二轮摩托车在****至**K1+800米处撞到路边的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轻微伤,民警赶到现场对杨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医护人员抽取杨某某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4.06/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2.书证: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式检测照片及结果告知记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赔偿协议、返还凭证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证人证言:何某某、高某某、段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俨谋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材料清单》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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