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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4********,汉族,高中,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组。2012年6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偃师市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本案危险驾驶罪,于20199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自家的豫C4****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口路段时,与路中央交通护栏相撞,后护栏与对向田某某驾驶的豫C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在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承认自己是司机,配合抽血化验。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交通护栏估损总值为5200元;豫C4****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8543元,豫CR****号车估损总值为1295元。经偃师市公安局**事故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日,杨某某分别赔偿偃师市公安局**交通护栏损失5200元,田某某豫CR****号车辆损失5500元,取得田某某谅解 。

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9月18日,杨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河南**司法鉴定中心豫**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4685号鉴定书;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9】第Y09038号、洛价认车字【2019】第Y09039、洛价认车字【2019】第Y08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

6.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杨某某抽血现场照片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交通护栏和二车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足额赔偿护栏损失、超额赔偿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鹏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偃师市首阳山镇大冢头村7组的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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