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003X,回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新疆**县**小区*单元***室,**县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工,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7日0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K****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县石油公司便民警务站前路段时,被鄯善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因其疑似酒后驾驶,遂将其移交至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随后事故中队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鄯善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当天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4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杨某某新K****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酒后驾驶查获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等;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春过
(院印)
2020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位于新疆**县**小区*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39****7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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