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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妨害公务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杨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汉族,小学文化在江店新城区****广场***超市任保安,现住金寨县梅山镇江店新城区******栋****车库,户籍所在地金寨县******组。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金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9时许,在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红军大道汉庭酒店路段,被告人杨某步行从机动车道横穿马路时被金寨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三中队执勤民警张某发现后制止,当执勤民警张某等人跟随杨某离开机动车道时遭到其暴力袭击,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击打民警张某的面部一拳。

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被扭送到案后,自愿认罪,其供述对于查明主要犯罪事实起关键作用,建议司法机关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徐某、王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年满68周岁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在江店新城区******栋***号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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