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西宁市城北区某某村***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青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李公路7KM+800M(海子沟乡海南庄村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7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854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191930-1(标示为“杨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与简要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书面传唤到案;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抽取被告人杨某血样的事实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准驾驶车型是C1及涉案车辆青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所有的事实。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案发经过。2.证人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1日晚上11许,杨某因酒驾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为了走保险遂让奎某某顶包驾驶其机动车的行为并让奎某某先后向保险公司和公安报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酒后驾驶青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子沟乡海南庄村路口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志轶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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