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汉族,大学本科,经商,住**区**路**楼3单元33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驻马店市**乡**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罪
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与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产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因杨某欠缴承包费,河南省**合作社于2016年决定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并告知其本人不得再以丰合畜产品公司名义从事活动。2016年12月2日,河南省供销**社追回河南省**产品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
2016年4月21日,吴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其儿子吴某某(另案处理)在社旗县成立“河南省**商贸有限公司”,以**社名义开展活动,并在门头上使用**社统一标识图案。2016年5月27日,社旗县**社向该公司发函,告知该公司不得假冒**社名义开展活动,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吴某某继续虚构“建设**连锁超市为**社项目”,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每座超市1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收缴履约保证金,吴某某则以后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支付前面承建人的部分工程款,并以工程建设不合格为理由,拖延支付、拒不支付部分承建人的工程款,以维持其骗局。
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国家对“****超市项目”有大笔资金投入事实,隐瞒自己已被河南省**社解除**公司合约、不得再以**公司名义活动的真相,以设立***公司、招待国家**社领导等为理由,骗取吴某某钱款45万元。
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经人介绍承包**公司工程,因**公司付钱不及时,该刘怕钱要不过来,不再继续建设。当年4月份,刘某被吴某某聘为**公司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刘某明知该公司的收入来源只有工程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仍和吴某某一起虚构“建立**超市”系**社、**局、**办的项目,国家有资金拨付、有国家批文事实,隐瞒该公司无力履约、不能全额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真相,以收取工程进度履约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凌某某、施建时履约保证金42.6万元。
2重婚罪
被告人杨某与其妻子徐某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未办理离婚登记,期间与马某同居,并育有一女,并与马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马某、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施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杨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国
检察员:田青攀
2020年5月9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现被羁押于社旗县公安局;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 证人名单附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