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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史某某等三人盗窃罪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现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号。2015年1月12日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原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8年5月22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号。2015年1月12日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原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高县,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史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伙同被告人史某某行至大同市平城区怡景尚都工地,盗窃扣件700个,后将所盗扣件变卖,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扣件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

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银灰色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史某某行至大同市平城区怡景尚都工地,再次盗窃扣件1500个,后将所盗扣件变卖,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扣件价格人民币7500元。

2020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晋B****M黑色桑塔纳轿车同被告人杨某、史某某、杨某乙(在逃)行至大同市平城区新旺花园12号楼下被害人郭某某的车牌号为晋A****L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旁,由被告人杨某乙(在逃)负责放风,被告人杨某使用提前准备的圆头锤将车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搬酒,被告人史某某配合放至被告人李某某车上,共计被追回杏花村老酒63瓶并以发还被害人。经大同市平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确定其价格为人民币3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邓某某、索慧琴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杨某、史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史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史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史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昆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史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量刑建议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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