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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31974********,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暂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号。2017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6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区域内多次用拔掉他人摩托车油管放油进自带瓶子的方法,盗窃他人摩托车油箱里面的汽油,具体如下:

一、2019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去到均安镇**********号**电器店门口处,用上述方法盗窃停放在该处的桂A57****三轮摩托车的汽油,一共盗得汽油3瓶,合1.5升。

二、2019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去到均安镇**********号**电器店门口处,用上述方法盗窃停放在该处的桂A57****三轮摩托车的汽油,盗得汽油4瓶,合2升。

三、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去到均安镇**中心摩托车停放处,用上述方法盗窃停放在该处的桂H23****二轮摩托车的汽油大半瓶。

四、2019年9月下旬一天的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去到均安镇**中心摩托车停放处,用上述方法盗窃停放在该处的桂HXB****二轮摩托车的汽油。

五、2019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去到均安镇**中心摩托车停放处,用上述方法盗窃停放在该处的桂R58****二轮摩托车的汽油,并盗窃一辆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摩托车的汽油4瓶,合2升。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去到均安镇***********电器店门口处,用上述方法盗窃停放在该处的桂A57****三轮摩托车的汽油,一共盗得汽油1瓶,合0.5升。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共盗得汽油6升;经鉴定,每升汽油价值人民币6.76元,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财物共价值4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3. 证人麦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6.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24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欧阳海明

2020年2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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