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5********,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杜某乙沿青龙满族自治县康乾街自北向南行驶,与莫某某驾驶冀******小型普通客车沿康乾街南段自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杜某甲、杜某乙受伤,经鉴定:杜某甲的血液样品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5.51155mg/100ml。经认定: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杜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杜某乙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民警到达现场对杜某某进行酒精检测,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后,杜某甲主动到交管大队投案。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事件单等书证;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抽血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145.5115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莫某某达成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拘役两个月,可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院印)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现场抽血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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