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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等七人寻衅滋事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9〕110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路**号**栋**单元**室。2009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2012年5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庄,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新疆和硕县**乡**村**号,现住址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0820001X,汉族,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山县**乡**村,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8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库尔勒市**公司经理,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镇**团**路**小区**栋**号,现住址库尔勒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库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藤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6********,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道**号**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库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夏邑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连附**号,现住址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库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当某某、藤某某、曾某某、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10月14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当某某在库尔勒市有组织地形成恶势力团伙,多次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团伙共同实施的犯罪: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杜某某以给李某乙向王某甲讨要债务,杜某某得知王某甲在库尔勒市塔什店附近开设赌场,便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当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薛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自制刀具及大头棒,驾驶车辆前往王某甲在博湖县阿洪口附近平房开设的赌场,准备打砸赌场。杜某某安排方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控制赌场外放哨人员,进入赌场后,杜某某安排陈某某、当某某使用刀具胁迫王某甲将其带离赌场,杜某某、方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等人仍留在赌场内,经赌场内其他人员与杜某某协商,杜某某便让陈某某将王某甲带回赌场,后王某甲一方迫于压力向杜某某一方支付3000元现金作为“辛苦费”。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2017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鲍某某酒后在库尔勒市MAX酒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鲍某某殴打,致使鲍某某面部、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鲍某某为轻伤二级,后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调解,杜某某向鲍某某赔偿12万元。

2.2018年1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和周某某、才某某等人在库尔勒市索菲特酒店包厢内唱歌喝酒,后因琐事杜某某、陈某某等人与周某某小弟才某某、李某甲发生争执,杜某某、陈某某等人对才某某、李某甲实施殴打,周某某上前拉架,杜某某使用玻璃杯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所受伤情属轻伤二级,后杜某某与周某某双方自行和解。

(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组织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库尔勒市南疆物流园附近**渔场刘某某平房内以“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抽头,被告人当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内放水,被告人曾某某、藤某某、宋某某等人为赌场放哨及搬运赌具,该赌场抽头盈利共计5万余元。

2.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组织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库尔勒市阿瓦提农场贾某某梨园平房内以“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在该赌场内抽头,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内负责管理抽头所得钱财,王某乙、邵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内放水,并雇佣被告人曾某某、藤某某、宋某某等人为赌场放哨及搬运赌具,杜某某在该赌场抽头盈利共计5万余元。

3.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组织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库尔勒市阿瓦提乡土地开发公司杨某某房内以“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在赌场内抽头,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赌场内负责管理抽头所得钱财,王某乙、周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内放水,雇佣被告人曾某某、藤某某、宋某某等人为赌场放哨及搬运赌具,该赌场抽头盈利共计5万余元。

4.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组织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库尔勒市龙山煜明商贸旁被告人曾某某的平房内以“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内抽头,王某乙(另案处理)、周晓飞(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内放水,雇佣被告人曾某某、藤某某、宋某某等人为赌场放哨及搬运赌具,该赌场抽头盈利共计5万余元。

(四)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2017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库尔勒市水泥厂圣都KTV因琐事与该店经理陶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便纠集被告人当某某、蒋某某、宋某某、梅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圣都KTV找陶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圣都KTV门口持西瓜刀将成某某肩背部砍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成某某所受外伤属轻微伤。后陈某某被萨依巴格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

二、当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个人)

2011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漆某某(另案处理)与韩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库尔勒市醉花吟歌厅包厢喝酒,杨某某因前一日晚上在天百夜市吃饭付账问题与韩某某、王某乙发生争执,杨某某持匕首将韩某某、王某乙捅伤后离开歌厅,在杨某某下楼到歌厅门口时,漆某某伙同被告人当某某、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全身多处刀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三、杜某某寻衅滋事违法事实(个人)

201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在库尔勒市花园酒店唱歌时因琐事与肖某某发生争执,杜某某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将肖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肖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后经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调解处理,杜某某、李某丙向肖某某赔偿12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赃款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当某某在库尔勒市有组织地形成恶势力团伙,多次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当某某携带管制刀具恐吓他人、强拿硬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当某某、李某甲、藤某某、曾某某、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当某某、李某甲、藤某某、曾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当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藤某某、曾某某、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当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新飞 

2019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当某某、李某甲、藤某某、曾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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