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住**。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到鄢陵县安陵镇开源路一小产权房楼下,将**居民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土豪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其将该电动车骑行至鄢陵县柏梁镇花都大道华越学校门口时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书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小娜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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