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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放火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73********,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西省永丰县**乡**村**号。200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3年8月31日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与雷某某存在感情纠纷,故将事先购买的汽油桶、汽油、塑料桶等物品携带至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号****店附近,其将汽油倒至红色塑料桶后赶往****店,并将汽油泼向正在该店上班的雷某某某某某陈某某身上,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雷某某身上的汽油导致发生火灾,造成雷某某全身广泛性烧伤,其中II度烧伤面积累计大于体表面积30%小于体表面积70%,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造成马铺路***号*******店、马铺路***号***店、马铺路***号**店等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6985元,造成牌号为浙J****2的丰田轿车经济损失人民币4310元。

2020年6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支付记录、加油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事项确认书存根、接警记录、火灾原因分析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陈某某某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温某某付某某潘某某林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报警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目无法纪,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一民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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