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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杜某某,小名毛小,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7********,汉族,高中文化,榆林市交警二大队干警,陕西省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社区**巷**号,现住榆林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8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霍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艾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五人在子洲县城关乡政府附近的一家串串香店内饮酒,饮酒期间霍磊提出当日白天在打台球时,被害人冯某某看自己的眼神不对,想教训一下冯某某。随后杜某某在酒桌上电话联系冯某某,得知冯某某在子洲县零点网吧上网,后五人驾车前往零点网吧寻找冯某某。到达零点网吧楼下时杜某某在车内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自己身上,在零点网吧找到冯某某后,霍某某用拳头将冯某某打倒在地,并用网吧内的烟灰缸、电脑键盘等物品砸冯某某头部。霍某某殴打冯某某期间,其余四人围在四周以辱骂、殴打等方式阻止其他人员靠近。

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头皮血肿、眼睑挫伤、口腔黏膜裂伤均属轻微伤。

(2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

在零点网吧时,被告人杜某某掏菜刀不慎将自己的手划伤,在殴打完冯某某杜某某、霍某某、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子洲县中医院给杜某某包扎伤口,冯某某在朋友陪同下到子洲县医院救治,期间杜某某提议再次教训冯某某,随即霍某某、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子洲县医院对冯某某停放的红色别克轿车进行打砸。

经鉴定,被毁车辆部件及维修费用市场损失价格在2010年5月6日为人民币18975元。

(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杜某某在子洲县医院包扎伤口期间,杜某某打电话给当时在绥德县的张侃(已起诉),称自己被人砍伤要张某某过来帮忙,张某某带着叶某某(已起诉)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赶往子洲。霍某某、王某某、艾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先后来到子洲县医院,进入子洲县医院一楼大厅后碰到前来看望冯某某的被害人霍某某,用伸缩警棍、拳打脚踢等方式将霍某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右眼球破裂属重伤,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均属轻伤。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崇文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柳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一十三册,量刑建议书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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