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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中共党员,农民,住湟中县共和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青A****号“传祺”牌小型普通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109线1983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某某驾驶的青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轻微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杜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及损害后果;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书面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检材提取情况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应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损害后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持有C1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对方的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马某、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杜某某喝酒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及损害后果。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316号鉴定文书,送检的血液(标示为“杜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刘某某”)中未检出乙醇,证实杜某某属于醉酒驾驶。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道路状况良好;6、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后两车受损的概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妥金萍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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