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01994********,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乡**村**屯**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职业技术学院南门斜对面五十米正盛铸造厂。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0)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2时35分许行驶至漠江路广泰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
2020年10月10日经电话通知,李某某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周
检察官助理:冯麒元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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