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7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时,被告人李某以45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用蓝色广告纸包住和钢珠一起从其自家楼上向窗外抛投至楼下等待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胡某某处。胡某某在拾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小包。公安人员随即在被告人李某家中将其抓获,从其家中缴获白色晶体6大包、12小包及罂粟壳1个。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检测,从胡某某处缴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45克,从被告人李某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6.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大同市平城区**街**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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