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4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镇**村。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元。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稍门东行的709路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上车之机盗窃乘客、被害人曹某某右侧裤子口袋苹果6手机一部,司机周某某发现后立即冲下车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趁乱将所盗手机扔于身旁树坑,曹某某在群众指引下捡回被盗手机,后报警。长安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记录、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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