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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Z1384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74********,户籍地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镇**街**号,案发前暂住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电器厂工作。于2002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3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2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3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9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7日、21日先后两次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6日14时约48分,被告人李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州大道中一补习社,乘无人注意之机,从学生黄某滨放在椅子上的书包中盗窃一台华为Mate 9移动电话(价格认定为541元)。10月21日上午,李某到容桂派出所振华社区中队自首,后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2.2019年10月7日约12时,被告人李某在顺德区容桂街道乐莘路某教育机构内,乘前台工作人员离开之机,盗走事主闫某某放在前台充电的一台读书郎牌儿童电话手表(价格认定为535元)。当天下午,民警在抓获李某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电话手表,李某于当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3.2020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顺德区容桂街道扁滘富豪路某超市,乘该超市正进行开张促销活动、人多而店员注意不周之际,从该超市盗走食品等日用品。

4.2020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去到容桂街道扁滘富豪路某超市,盗走食品等日用品。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民警从其居住的出租屋缴获部分被盗物品。某超市被盗物品经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15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0月21日自首,供认盗窃一台华为手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霓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2.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起回某超市被盗物品17种、读书郎牌儿童电话手表,已分别发还事主;

3.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中的两次盗窃行为已于2019年10月7日,已执行;

4.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4只,《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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