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市**区**镇**村**组,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勐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勐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月19日报送本院。我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08日11时00分许,云南省**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国道景洪至勐海**公里处(**查缉点)开展公开查缉。在对车牌号为云A*****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右侧夹层中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粉末状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和使用标有“**”字样的茶叶塑料包装袋包装的的毒品可疑物1包。遂将驾驶员李某某抓获。经称量,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683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输粉末状、晶体状毒品氯胺酮净重16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飞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勐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有关涉案物品保存在勐海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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