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一部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79********,汉族,初中,经商,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住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月城镇。无前科。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通过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强前往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揭阳市产业园月城镇的住家,双方就李某强与李某某的舅舅李某忠纠纷一事进行商谈,期间双方发生口角,接着李某某用热水壶里的开水泼向李某强,致李某强被烫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用一支扁担殴打李某强,致李某强右手第3、4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0日15时许,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调查,李某某能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延藩
检察官助理:周少乐、谢炜博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扁担一条建议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