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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0日以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5日中午,刘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后双方在本市****酒店门口处交易,李某卖给刘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粒约0.1克,得款300元;

2、2018年4月6日19时许、4月7日17时许、4月8日19时许,刘某先后三次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后均在本市交通路****公寓楼下交易,李某每次卖给刘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约0.1克,刘某于2018年4月10日晚通过支付宝付款900元;

3、2018年4月15日17时许,刘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后双方在本市****公寓楼下交易,李某卖给刘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约0.2克,得款320元;

4、2018年4月16日19时许,刘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后双方在本市****公寓楼下交易,李某卖给刘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3克,刘某欠款200元;

5、2018年4月17日21时许,李某甲(已判刑)联系刘某购买500元毒品,刘某遂在本市****公寓楼下向被告人李某购得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0.4克,得款500元,刘某并付清4月16日欠李某购毒款200元。

2019年3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信江新区****小区门口被民警查获,从李某车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叁袋净重19.39克、从李某租住地扣押疑似毒品麻果壹袋净重11.51克、从其随身携带手提包内扣押疑似毒品冰毒伍袋净重5.94克、疑似毒品麻果叁袋净重0.29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说明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余某某、刘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称重、扣押、搜查、取样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多次进行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约40.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燕

检察官助理:李盈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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