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8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区,住******区**街**号,以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住**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以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住**县**镇**村**号,以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微信名为小斌的人处购进有毒有害的口服类的保健品金玛卡等50条,并全部销售给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2019年10月份收到前述有毒有害的保健品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天天保健品店内销售,从中非法谋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_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喜功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验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光盘二张;5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小斌与李某某间的快递投递和货款代收明细表,刘某某与李某某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立政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地;
2.侦查卷二册,证据材料六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_;
5、金玛卡二盒,精品伟哥一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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