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0********,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梅家坪村杨家岗组。2019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审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别在2019年4月10日、23日、24日, 26日共四次在其工作的中某某三乡镇和胜铝制品厂实施盗窃,盗得六块铝材(经鉴定,其中3块价值人民币72. 80元)。
2019年4月26日上午,公安人员接到该厂保安员报案后前往和胜铝制品厂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并从其驾驶的电动车尾箱内缴获三块铝块。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事实,缴获的铝材已发放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已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工资中扣罚人民币500元作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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