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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2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0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1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812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窜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二楼医生值班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包内现金1000元。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二、2019年10月8日,李某窜至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门诊楼大楼六楼医生夜班值班室,在盗窃值班室内物品时被医院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2020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生更衣室内,在盗窃值班室内物品时被医院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 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2020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濮阳市华龙区振兴路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七楼医生值班室,在盗窃值班室内物品时被医院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5.勘验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9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法利

代理检察员:吴淑慧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押在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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