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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采矿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临时寄押,同年10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芦某某(已判决)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通过赖某某(已判决)帮忙寻找非法采砂船到赣江非法采砂,之后赖某某便联系上了被告人李某甲。2018年10月份,芦某某、赖某某、种某某(已判决)等人前往江苏徐州,与李某乙(已判决)、李某甲见面,考察了非法采砂船宿警127#并达成引进意向,之后李某乙来到南昌,与芦某某、赖某某等人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出资,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一方从中提成22元/吨作为收益,其余采砂收益由甲方芦某某所得和支配。芦某某指派赖某某、张某某(已判决)、种某某乘火车赴江苏徐州押船回南昌,宿警127#抵达南昌后便由赖某某管理非法采砂船的事务,包括负责改装和运营,赖某某从非法采砂收益中按2元/吨作为分成。芦某某承诺给张某某月薪10000元、给种某某月薪15000元,让张某某、种某某负责非法采砂的量方工作,之后又承诺按非法采砂利润2个点的提成给张某某、种某某算工资。2018年12月21日,宿警127#采砂船在前往非法采砂的途中被执法机构扣押,芦某某便指使赖某某联系屈某甲、屈某乙(均已判决)私自将被扣押的船只藏匿,期间付给屈某乙、屈某甲1万元藏匿费用。2019年1月份,芦某某、屈某甲等人与非法采砂地的当地村民即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均已判决)事先约定,以给予“滩费”的形式让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同意在当地江边非法采砂及帮忙确定具体的采砂地点。

2019年1月11日晚,屈某甲、屈某乙根据刘某某的手电光信号,将宿警127#采砂船带至赣东大堤冈上取水口上游1公里,距赣东大堤约68米处的赣江水域开始实施非法采砂,并事先联系好夏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赣丰城货****#运沙 船过来同时装砂。非法采砂期间,芦某某在岸上指派赖某某负责指挥实施采砂作业,张某某、种某某负责上船量方,屈某甲、屈某乙负责协调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等当地人防止阻挠采砂。12日凌晨及晚上,宿警127#采砂船分两次在上述水域实施非法采砂共计1600余吨,并由夏某某驾驶赣丰城货****#负责将砂运走,之后屈某乙从夏某某处拿到第一笔非法采砂款人民币5万元,给了芦某某3.2万余元,给了吴某甲“滩费”1万元,屈某甲、屈某乙则平分剩下8000余元。吴某甲收到1万元“滩费”后,分给吴某乙8500元,刘某某1000元,吴某甲自己分得500元。13日凌晨4时左右,屈某乙、李某甲找到夏某某结算了剩余砂款6万余元,屈某乙扣下3000元加油费和修理费后,李某甲分得2万余元,种某某代芦某某领得3.4万余元,种某某将领得的3.4万余元全部交给了芦某某。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泰州市高速公路广陵服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据移送函、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芦某某、赖某某、李某乙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道禁采区非法采砂1600余吨,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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