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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案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8〕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5*******,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中路**号,住汝州市**路**花园小区**号楼**楼北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杨某甲先后向刘某甲借款共计110万元。2016年3月,刘某甲多次催促杨某甲还款,杨均未还款。

2016年3月16日15时许,李某甲在汝州市朝阳路洗耳河桥西侧附近因债务纠纷与刘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将刘某甲的三星手机摔坏,并指示张某甲、刘某甲、刑某甲(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对刘某甲实施殴打,张某甲见豫D*****白色轿车内有人录像,遂砸坏该车的车窗玻璃等。后李某甲指示张某甲、刘某甲、刑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刘某甲抬进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内,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等人分乘两辆车将刘某甲拉至汝州市风穴寺火葬场附近后返回市区。经物价评估,豫D*****白色轿车的车损为5347元;上述三星手机的价格为5376元。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6年7月13日,李某甲家属向被害人刘某甲偿还借款及各项损失共计1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彭云峰、杨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同案犯张某甲、刘某甲、刑某甲的供述;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兼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淡亚锋

李冬冬

2018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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