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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职务侵占案起诉书(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9********,汉族,大专文化,凌海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凌海市**乡**村**屯**期间,将其收取的(村民王某某缴纳的)土地延期承包费人民币6.0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全部用于其个人花销。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前主动向凌海市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涉案赃款现已被凌海市监察委员会追缴,存放于凌海市监察委员会罚没款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改革转隶人员登记表、中共**乡党委关于李某甲个人简历的说明、收款收据与说明、凌海市**乡**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村村委会证明、凌海市**局文件**乡经营站证明、凌海市监察委关于涉案款项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某、谷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组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

检察官助理:张玉聘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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