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镇**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路过靖边县老车站怪合味烤鸡店时,发现店内没人,便进入该店将收银台柜子里的19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发现后,当场将李某甲抓获,并报警。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称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莉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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