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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武陵区**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其侄儿李某乙想吃大河的鱼,便受李某丙(另案处理)之邀约定到常德市武陵区**乡**桥桥底下碰头。李某丙从家中带着电鱼所需的电瓶、电压器来到约定地点,将原藏在**桥桥底下的电鱼使用的电竿和捞网拿出来。二人碰面后,李某丙、李某甲将电捕鱼的工具搬上船,由李某甲负责开船,李某丙负责电捕鱼,共捕得一条鳃鱼、一条鲤鱼、几条鳊鱼、几条红鲔、几条赤眼鳟和一点刁子鱼,净重13.55公斤。李某丙、李某甲在常德市武陵区**乡**渡口转移捕鱼使用的工具和捕获的鱼时被人发现,遂驾船逃离现场。李某甲于6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电捕鱼工具和捕获的鱼类,交由渔政部门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捕鱼工具及方法的认定书、查获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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