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89********,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的白色起亚K5汽车(晋A****Z)在海盛K座地下停车场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白色大众捷达汽车(晋B****2)发生碰撞,双方下车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乙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打伤,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起亚K5汽车故意冲撞白色大众捷达汽车,造成被害人李某乙的大众捷达汽车及前方一辆黑色奔驰轿车(晋A****4)受损。接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手持铁棒对被害人李某乙的大众捷达车车身进行打砸。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损伤为轻微伤,经大同市平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大众捷达汽车车损价格为10339元;黑色奔驰汽车车损价格为148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6万元,赔偿黑色奔驰车车主李文慧2.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营业执照、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等证言;
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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