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6********,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禄丰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坐在禄丰县中村乡叽拉村委会小村村口道路中间停放的摩托车上打电话,这时李某乙驾驶云A*****号帝豪牌小型轿车载周某某经过,因车辆无法通行,李某乙鸣喇叭示意,李某甲就用砍刀砸云A*****号车车身,李某乙和周某某下车后被李某甲打伤,李某甲还将摩托车油管拔掉扬言要烧车,随后李某甲的家人赶到现场制止李某甲,出警民警余某某在劝阻李某甲过程中被李某甲打了腹部一拳。经鉴定,李某乙、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
2.书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罗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周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精
检察官助理:王进忠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40684****、1738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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