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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挪用资金案起诉书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党支部原书记,住临沂市兰山区**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兰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村委名义向承包该村复垦地的刘某某索要2016年度承包费10万元,作个人使用,未入集体账户。该款至今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据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楠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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