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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案起诉书(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2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街**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心情不佳携带菜刀至西安市莲湖区某街某巷口的某蛋糕店内,驱赶顾客并持菜刀对店内员工李某乙、吴某某进行恐吓,将收银员李某乙控制在收银台内,要求吴某某报警,并在胁迫李某乙的过程中导致李某乙左手背部划伤。后经李某乙、吴某某劝导,李某甲情绪稳定后自行离开现场,当日20时40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在西安市莲湖区五一巷悦购百货便利店内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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