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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妨害公务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8月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8月30日李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季桂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朝阳县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5日14时许,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孙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王某某驾驶辽N****警号警察在朝阳县六家子镇三狮线公路沿路执行全国两会安保巡逻任务,当巡逻至朝阳县六家子镇下坎子村小学附近路段时,发现一台遮挡号牌的黑色本田轿车在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民警孙某某带领附近张某某、王某某遂对此违法嫌疑车辆进行盘查。在盘查过程中,驾驶员李某乙(已判决)拒绝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并辱骂执勤民警和辅警。民警孙某某发现李某乙涉嫌酒后驾驶,遂明令其到警察上作酒精测试检查,李某乙拒绝检查并辱骂、厮打民警。同时,乘车人犯罪嫌疑人杨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也下车对执勤民警进行拉拽和撕扯,阻止民警对李某乙进行酒精测试检查。李某乙的母亲冯某某跑到距离事发地方10余米的家中,将此事告知了李某乙的父亲犯罪嫌疑人李某丙等人,李某丙和李某甲等人来到事发地点后,在明知民警执法的情况下,伙同李某乙一起对民警孙某某、辅警张某某和王某某进行厮打。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李某甲对民警孙某某进行追打,致使孙某某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左耳轻度传导性耳聋,头皮、颈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将孙某某所带金项链扯断。李某乙抢下民警孙某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并摔在地上损毁。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后仍未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5日公安民警在锦州市太和区华信大厦附近将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同案被告人的判决书等书;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陈述及同案被告人的陈述;5、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行职务的民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被告人同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培元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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