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者)、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穆某某(已判刑)等团伙已于2018年12月28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27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穆某某团伙是以从事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还听从该组织成员的安排,多次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0月1日下午14时许,周口市**乡供销社工地开发商张某某(另案处理)因与村民赔偿款的事情发生矛盾,张某某便找到蒋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已判刑)等人处理此事。蒋某某、于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已判刑)、方某某(已判刑)、牛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工地持械将村民褚某甲、褚某乙打伤。经鉴定,褚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
2、2014年12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家人到周口市**路于某某开的“**”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于某某(已判刑)的母亲张某甲开门时,将马某某的鞋子挂烂,双方发生口角。于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对马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殴打。事后,穆某某出面调解此事,马某某及家人因惧怕穆某某的势力被迫接受和解。
3、2016年2月6日(腊月二十八),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到于某某(已判刑)家中要工钱,于某某比较恼怒,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并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已判刑)、牛某某(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对李某乙等人进行辱骂。报警后,于某某以其母亲被打伤为由,强行索取李某乙等人现金一万元,工钱1.2万元不再予以归还。
4、2004年7月26日下午,刘某某(已判刑)以其姨家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过纠纷为由。通过李某丙(另案处理)纠集唐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孟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康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木棍等物到川汇区**庄杨某甲家中,将杨某乙、李某戊打伤,并将杨某甲家的摩托车、家具砸坏。经鉴定:杨某乙、李某戊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已决犯穆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等人的供述;
3.证人马某某、刘建超、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书证:出警经过、人员信息、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穆某某团伙是以从事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还听从该组织成员的安排,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争强好胜,借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者)、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昌锋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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