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无业,住湟中区某某镇某苑*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青A****4号“长城”牌普通客车拉载莫某某从某某镇某城出发往某公司方向行驶,当行至青海某某工业公司门前时,与金某某违规逆向停放在路口南侧的青E****3号“北奔”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送检的检材中(标示为李某甲)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个人陈述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送检血样来源合法有效(碘伏);尿液定性检测意见证明从被告人李某甲的尿液中未检测到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鉴定委托书证明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青A****4号车辆所有人系李某乙;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撞车辆车主金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金某某损失1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的事实。2.证人证言:金某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李某丙、王某某、莫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损害后果。4.鉴定意见:(1)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024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标示为“李某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mg/100ml。(2)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检(2020)044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青E****3号重型栏板式货车,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方向操纵灵活。右前灯具撞损,其余灯具齐全有效。(3)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检(2020)044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青A****4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方向操纵沉重。右前轮悬架拉杆严重变形。前部灯具撞损,其余灯具齐全有效。(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路段窄、无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路面潮湿、无照明,天气状况为雨天;(2)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6.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审讯被告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玉雯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挥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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