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47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S1****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市心南路与晨晖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全国违法犯罪人员系统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