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21988********,满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锦州**厂**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小区**栋**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辽M****1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闫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镇**村**桥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孟某甲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孟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禹岐
检察官助理:李艺聪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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