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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日生,民身份号码6124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号**室,现住西宁市城东区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5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期**楼过道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害人李某丙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害人头部、脸部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脸部、眼部、牙齿等多处受伤。

2019年5月9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的编号:青正信司鉴所[2019]临检字第332号《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刑事照片,被害人李某丙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丁、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的编号:青正信司鉴所[2019]临检字第332号《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审讯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萍

2019年12月2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份;

3.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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