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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等强迫交易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3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成武县**镇**楼**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成武县**镇**楼**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成武县**镇**楼**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镇**楼**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5000元,201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7月29日至8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7月15日至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至3月4日期间,新乡市“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武县**镇**村北**厂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多次至施工现场及工区项目部处,采取围堵施工吊车、扬言制造车祸等方式要求该公司安排劳务,扰乱该公司的正常生产、办公秩序,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给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932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8年3月13日、4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分别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8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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