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为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为连城县**镇**村**路*号。2014年3月25日因赌博被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甲(绰号“**”),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为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赖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4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连城县**镇**村**厂旁边山凹处选址,搭盖简易棚、提供桌椅、赌具等,以押铜宝的方式开设赌场,与被告人周某某、赖某甲及肖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开庄聚赌。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赌场的现场管理并与肖某某(另案处理)轮流摇铜宝坐庄,被告人周某某、赖某甲等股东负责吃赔钱、摇铜宝等。该赌场每天上午、下午各开庄聚赌一场,每场开庄股东及股份有变动,参股股东以现金现场支付入股方式开庄,开庄入股资金及输赢支付由被告人李某甲统一分配,并在每场庄上抽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于望风人员工资及赌场的搭建修缮务工费等。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安排黄某甲(另案处理)在赌场上通过微信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作为赌资,并按比例收取兑换现金的手续费。该赌场于2019年12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查处,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14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赖某甲于2020年1月6日被传唤到案,三被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黄某甲、肖某某、黄某乙、曾某某、罗某甲、江某甲、伍某某、林某某、江某、马某某、陈某某、江某乙、赖某乙、钱某某、罗某乙、李某某、江某丙、江某丁、杨某某、赖某丙、江某戊、吴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赖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建议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立雄
检察官助理 吴芳孜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赖某甲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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