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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村,现住肥城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6日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肥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现住泰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6月3日、6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明知李某某、辛某某夫妇位于肥城市**街道**村的房屋为合法房产,不属于拆迁范围,被告人李某甲仍雇佣被告人丁某某联系挖掘机,将其房屋拆毁,房屋及物品被损毁。经肥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某被损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855元,被损毁梧桐树等财物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80元。综上,二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共计25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八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秀娟

检察官助理陈秀荣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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