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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骗取贷款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78********,汉族,大专毕业,原鹤壁市**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公司办理贷款,按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已判处刑罚)的安排,借用鹤壁市**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与**公司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并以此虚假合同办理了贷款手续。致使**公司先后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骗取贷款2180万元,从上海浦发发展银行安阳分行骗取贷款800万元。案发前上述贷款已全部归还。

2018年11月7日,李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袁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  蕾

李书涛

2020年4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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