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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私藏枪支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室,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线索,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8月在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甲****号****的家中,私藏疑似枪支。2019年8月30日,民警在李某某家中发现疑似枪支两把。经鉴定,两把疑似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均认定为枪支。

2019年9月5日,沈河分局大南派出所民警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4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煜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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