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41979********,土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青山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兴海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乘班车至兴海县唐乃亥乡**村,次日在**村**白某某家的菜籽地边铺设好事先准备的粘网及存有特定鸟叫声的扩音器引诱附近的朱雀,将朱雀吸引至粘网内进行捕捉,当天共捕获40只朱雀。后将捕获的朱雀运至青海省大通回族自治县的家中待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间使用禁猎工具非法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建议本案的基准刑为八个月。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议减轻20%,即减少2个月。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芳芳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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